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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仍须承担法律责任

2014-02-13 22:17:57 来源: 作者: 【 评论:
摘要: 2002年年底,某市稽查局对市建筑工程公司大修厂安置楼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该项目部没有建账,也拿不出建筑预、决算及成本费用材料,已销售的78套房屋总收入价款为5300512元,只缴纳了建筑营业税48376.09元,城建税

合同无效,仍须承担法律责任

2009-05-04 15:29 来源:依安县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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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年底,某市稽查局对市建筑工程公司大修厂安置楼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该项目部没有建账,也拿不出建筑预、决算及成本费用材料,已销售的78套房屋总收入价款为5300512元,只缴纳了建筑营业税48376.09元,城建税3386.33元,教育费附加1451.28元,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经直属分局通知申报但仍拒不申报缴纳。12月23日,该市地税局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并限其15日内到市工行解缴,并对其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地税局的处理决定,该项目承包人张某表示服从,但对定性为偷税,张某提出了两点不同意见。首先他认为,安置楼项目是市计委批给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目的所有手续均以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取得,自己只是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既无建筑资质,又无营业执照,挂靠在公司名下,自己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市建筑公司应是纳税人,是市建筑公司偷税,而不应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自己盖的职工安置楼没有进行竣工决算,还没有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不能说是偷税。

  张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主要原因来源于他对税法的不理解和不掌握。对纳税人的认定,对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税法都是有明确规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张某承建安置楼和销售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张某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纳税义务,债权债务,工程管理及工程质量均由张某个人负责与承担,张某与市建筑工程公司完全按上述约定履行,张某销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全归张某个人所有,未经过公司账户。张某的经营行为实属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转包工程)生产经营活动。张某应当作为该项目的纳税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管理,按期申报纳税。对这一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由此可见,无论是按营业税政策规定,还是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张某都是该项目的纳税义务人。

  对张某的纳税义务是否已经发生,税法的规定也是十分清楚的,张某承建销售安置楼经营活动既涉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同时又涉及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通知规定: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2)实行旬末和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依据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张某建筑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应确定在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但张某是自行开发,自己就是发包方,在未进行任何竣工验收就将房屋售出,卖房的钱全归他自己,不存在跟任何一方结算,因此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应在取得整幢房屋销售收入的当天。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则另有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张某从2000年8月起就开始预售房屋,从他取得房屋预售款之日起,就发生了纳税义务。

  对张某提出的其与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己不是纳税人问题,这里需要作一下说明,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某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无效仅涉及合同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不应当影响税收征管和对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依法执行。对这一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税收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张某提出与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己就不应当是纳税人,是违背税法规定的。不能用合同无效来否定自己实质的承包经营活动行为,更不能否定自己的偷税行为。

责任编辑: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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